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免刑。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
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試管內,其下以
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龍門天下大樓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嗣由
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投衛局六字第三九○號尿液檢驗單在卷
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
尿水應驗無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
尿中排出,並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
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在卷
可憑;據上
堪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
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
,
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
起實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仍
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又被告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投所宗總字第0一五二六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參,應依法為免刑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