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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 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試管內,其下以 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龍門天下大樓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投衛局六字第三九○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 尿水應驗無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 尿中排出,並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 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憑;據上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認。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 起實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仍 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投所宗總字第0一五二六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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