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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乙○ ○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六一四之六地號土地之玉米田內,以徒手摘取之 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玉米穗四十顆,得手後,正在剝除玉米穗之外殼時, 為欲至該處巡田之乙○○發覺,丙○○見狀,隨即快步逃逸,經乙○○在後追逐 ,並請途經該處之甲○○協助攔阻,丙○○終在距離該玉米田約五十公尺處,當 場為乙○○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至上開玉米田小便,未摘取 玉米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明確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 三點左右,我去巡視我的玉米田,我發現一部機車停在我玉米田旁之馬路上,我 懷疑有人偷我的玉米,就靜靜進去看,聽到有人在玉米的聲音,我走進去看,看 一個人在摘玉米,並剝外殼,已剝好二堆。我在旁邊觀察約一、二分鐘,我問他 在做什麼後,他就跑,我在後面追約五十公尺,因我肥胖,跑不動,剛好鄰居經 過,才叫甲○○幫忙抓他,抓住後鄰居才幫忙報案等語。再證人甲○○亦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其路過乙○○之玉米田, 看見乙○○在農田裡追一個人,所以伊就上前幫忙追,約追了十多公尺,才將那 人攔下,乙○○說要報案,伊就回去打電話,並幫忙報案,並再回到現場,警察 隨後就到了等語。據之,告訴人乙○○進入玉米田後,曾聽聞折玉米之聲音,而 貼近一看,亦僅發現被告在該處,則若如被告前揭辯稱伊僅至該處小便云云,何 以其小便之處,恰有成堆已摘取之玉米?又被告儘可委婉向乙○○解釋,何需於 乙○○進入玉米田加以詢問後,隨即逃逸?足見被告畏罪逃逸之意甚明。是被告 前揭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 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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