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乙○
○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六一四之六地號土地之玉米田內,以徒手摘取之
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玉米穗四十顆,得手後,正在剝除玉米穗之外殼時,
旋
為欲至該處巡田之乙○○發覺,丙○○見狀,隨即快步逃逸,經乙○○在後追逐
,並請途經該處之甲○○協助攔阻,丙○○終在距離該玉米田約五十公尺處,當
場為乙○○
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
犯行,辯稱當日係至上開玉米田小便,未摘取
玉米云云。然查,
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明確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
三點左右,我去巡視我的玉米田,我發現一部機車停在我玉米田旁之馬路上,我
懷疑有人偷我的玉米,就靜靜進去看,聽到有人在玉米的聲音,我走進去看,看
一個人在摘玉米,並剝外殼,已剝好二堆。我在旁邊觀察約一、二分鐘,我問他
在做什麼後,他就跑,我在後面追約五十公尺,因我肥胖,跑不動,剛好鄰居經
過,才叫甲○○幫忙抓他,抓住後鄰居才幫忙報案等語。再
證人甲○○亦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其路過乙○○之玉米田,
看見乙○○在農田裡追一個人,所以伊就上前幫忙追,約追了十多公尺,才將那
人攔下,乙○○說要報案,伊就回去打電話,並幫忙報案,並再回到現場,警察
隨後就到了等語。據之,
告訴人乙○○進入玉米田後,曾聽聞折玉米之聲音,而
貼近一看,亦僅發現被告在該處,則若如被告前揭辯稱伊僅至該處小便云云,何
以其小便之處,恰有成堆已摘取之玉米?又被告儘可委婉向乙○○解釋,何需於
乙○○進入玉米田加以詢問後,隨即逃逸?足見被告畏罪逃逸之意甚明。是被告
前揭辯解,核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
片四幀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惟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