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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忠股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伍拾日,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甲○○雖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三合院內,惟於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起即赴中國大陸廣州省經營鞋材廠,已未實際居住於上址。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後,上開三合院因地震損 害而被判定為全倒,其現住戶得以請領政府發放之震災房屋慰助金。甲○○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本身已非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巷○○號三合院之現住戶,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填載委託書持向南投縣南投市 公所請領九二一地震全倒房屋補助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致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補助金二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承認確有領取九二一地震全倒房屋補助金二十萬元 ,惟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自出生起戶籍即一直設在上址云云。經查: (一)其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明確供稱:「(問:學、經歷及現職?)我是台北 復興商工補校肄業,曾從事建築工作,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赴大陸廣州經營鞋廠 今。」;「(問:你設籍何處?實際居住何處?)我設籍於南投市○○里○ ○路○段○○○巷○○號;如前述我平常大部份時間在廣州經營工廠生意,其 間我太太及小孩則回台北娘家居住,但我返回台灣時均帶妻小回前址南投老家 居住,九二一震災時我人在大陸,妻小正好回台北娘家。」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一三三頁反面)。被告既係長期在中國大陸廣州經營生意,衡情勢需定居該 處,即使如其所辯,只要返回台灣即會帶妻小返回上址,應亦僅屬偶爾,難謂 仍「實際居住」於上址應甚明顯。 (二)另證人即實際居住在該三合院內之張輝鋌、饒芝溪於偵查及本院於九十年易字 第一三四號調查中均證稱被告甲○○於地震前並未住在該處或不清楚該人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劉泗珍 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認識甲○○否?)認識,但他早就沒有住在那 裡。」;「(問:與被告甲○○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他父親叫許欽 ,有住南投市○○路○段○○○巷○○號,但他在八十五、六年間左右,他沒 辦法自己煮飯後,就去他住新竹的兒子處住,那是另一個兒子,不是甲○○。 甲○○雖與其父同戶,但未住該址,從未住那裡,、、、甲○○小時候曾住該 址,但小時候就離開家裡了,只有甲○○戶籍未遷走、、、」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一八三頁正反面);又同案被告張照輝於偵查中亦供稱:「、、、甲○○ 曾在彰南路二段五七五巷二0號租過房子,但很久了,他住址仍在那裡,人不 曾回來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均足證明被告甲○○雖設籍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惟僅係隨其父即案外人許欽而設, 實際並未居住上址,其辯解並不可採。 (三)此外復有九二一住屋勘查報表、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 犯行已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罪型,加重其法定刑,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定,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先予敘明(故本件判決 主文部分需諭知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五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總統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止,被告在施行期間內,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應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逢地震,為減輕損失而一時貪圖不法利益 之犯罪動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因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加重後最 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是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不諳法律,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丁 智 慧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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