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停車場內前,以不詳
方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乙○因
騎乘
上揭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南投縣警察局以照片取證方式逕行向車主甲○○舉
發,並將相片隨該警局投警交字第三0八六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寄交甲○○;乙○
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未戴安全帽騎乘上揭機車,
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台中縣○○鄉○○路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
員當場依規定逕行舉發,並製作該警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乙○簽名收受通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甲○○報
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先則辯稱不知此事,未曾騎機車,僅騎腳
踏車撿破爛;經本院提示照片及罰單後復改稱該機車係向不詳姓名,綽號「明樹
」之估物商要來拼裝騎乘,並未竊盜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
可稽,且有前揭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騎乘該車違規受舉發之
照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台中縣○○鄉○○路違規為警舉發時提供警
員填載其本身資料並簽名於上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查。被告先則矢口否認伊曾騎
乘機車,經本院提示照片及其親筆簽名之罰單後,復改稱該機車係向不詳姓名,
綽號「明樹」之估物商要來拼裝騎乘,惟又無法提供「明樹」之所在或任何其他
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顯係為求脫罪而附和本院提示
證據之辯詞,難以輕信,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
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係西元一九九0年份,有前開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車齡
迄今已逾十年,價值非鉅,惟其
犯後
未見悔意,態度不佳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丁 智 慧
法官 廖 健 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翠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