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號、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
五手槍二支及子彈六發,於民國七十七年某日夜間,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操
場內,將上開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交付吳明貴保管【吳明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
分,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與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一時左右,在吳明貴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藤湖巷卅四之四號住處
為警查獲上
開槍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前)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凡行為時至
裁判時各法律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均應為之比較,以
定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七五○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罪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餘歷次修正
結果均與與本件法律適用無影響),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論處。末按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時效為
十年。
三、查被告係於七十七年(
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六、七年,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
九六五號確定判決)年間某日,涉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
通緝書一紙在卷
可稽,
茲因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十年,追訴
權
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逃匿時間已達上開期間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劉敏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