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
故買贓物,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魏秋文(現由警方另行追查)所
持有無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NG—四三八一號
,為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一段崇倫公園旁失竊),竟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鄉○○
○道路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低價,向其購買。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
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旁,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
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鄉○○
○道路旁,以一萬元之價格,向魏秋文購買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惟否認其有贓物之認識。然查:右揭車牌號碼00—四三八一號之自用小
客車確係車主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
段崇倫公園旁失竊
等情,
業據車主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參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
可稽,該車
核屬贓物可資確認。另查上開失竊
車輛為一九九三年份之DAIHATSH廠牌自小客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查,於被告購買時,僅屬六年餘
之中古車,依交易常情顯不可能以一萬元之低價成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承
認以一萬元買車的確過於便宜(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
訊問筆錄)。此外,被
告與魏秋文在交易該車時,復無訂立契約書、交付相關證件以資辦理過戶等正常
程序,則被告對於該車係屬贓物之事實應有認識,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於犯罪
後態度尚佳,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