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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 用簡易程序,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號辰洋資訊社之 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上址利用擺設益智類電腦遊戲 機十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說明。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經營辰洋資訊社, 提供個人電腦給顧客上網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犯行,並辯稱:不是經營電玩業等語。 三、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89)商字第八九○一二四二八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79 9990其他娛樂業.... 項下營業』」;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89)商 字第八九三四九四號函更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 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 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 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經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 ,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 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條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七等條文)自 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 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 子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而 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 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 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又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 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 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 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 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若對照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 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 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 請檢驗。」可知,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 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 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有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 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所規範利用電腦單一或固定程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 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 六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示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 、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辰洋資訊社雖有提供電 腦供顧客使用遊戲光碟或上網擷取遊戲下載把玩之事實,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等業務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 ,自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條例之理,被告所辯應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原審漏未斟酌上 述事項,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林宜民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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