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
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常無故毆打、恐嚇
告訴人甲○○,因認原審
量刑太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
判例參見)。上訴人依
告訴人甲○○之請求,
以原審未衡量被告經常毆打、恐嚇告訴人,因認原審竟處被告
拘役五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然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
法定刑得處
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被告拘役五十五日,
難謂欠缺妥
適,是其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又告訴人
指被告經常毆打、恐嚇告訴人,然
迄本案審結時,仍未能提出證明方法
以實其說
,故告訴人所舉此部分之事實,顯屬無據。此外,
公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
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莊秋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