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
繕本乙份。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住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據提出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
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以資憑辦,逾期
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