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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繕本乙份。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住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據提出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以資憑辦,逾期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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