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狀之
繕本壹份。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自訴狀之繕本,本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