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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狀之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提起自訴,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自訴狀之繕本,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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