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戊○○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
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罪,經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之同一案件業經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他字第十號案件開始偵查,
有上開偵查影卷附卷
可憑,則
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不得再
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