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戊○○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或請求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罪,經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之同一案件業經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他字第十號案件開始偵查, 有上開偵查影卷附卷可憑,則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不得再 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