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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無罪。 事 實 一、緣甲○○與乙○○係兄弟,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辦理父 親喪事、及財產分配不均等因素,雙方互有嫌隙在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修車 廠予乙○○之子修理時,與其兄乙○○相遇,兩人又發生口角,甲○○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乙○○互毆,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自訴人先動手 打伊,伊也有受傷,而自訴人的傷是伊拉他時,他自己不小心撞到鋁門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拉扯及互毆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陳詳 ,且經證人簡宏信證稱:伊住在附近,因聽見吵架聲跑出來看,伊有看見自訴人 之右眼附近有擦傷等語,及另一現場目擊證人施富勝到庭結證陳稱:伊有看見自 訴人先動手,他們有扭打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對自 訴人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其侵害之對象為其兄即二親等之旁系血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四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我國傳統素來重視家庭倫 常觀念,被告因兄弟關係長年失和,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自訴人、犯罪手段 、與自訴人係屬互毆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對家庭成員之親兄弟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同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其父親住處 即南投縣○○鎮○○路○○○弄○號,於其父親靈前對其兄乙○○辱罵「幹你娘 」、「矮仔展」、「不要臉」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及同法第三百零 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 文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三字經辱罵自訴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財產都被自訴人拿走 伊才會罵他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公然」為要件,即須足使不特定 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至多數人所指之人數為何,應視立法意旨及 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本件據自訴人到庭指稱:被告罵我時只有我和被告二人在場等語,且參諸 上開事實發生之地點係於其父親生前之住處,且當時亦非正在舉辦公祭之公開 場合,從而縱使被告確有為右開辱罵自訴人三字經之不雅言詞,亦與刑法上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次按,刑法毀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毀謗罪之成立,以意 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 ,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為客觀上之陳述,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 ,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而本件雖被告有辱罵自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 惟被告係因財產分配不均而素來對自訴人心懷怨懟,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之言詞 ,且發生地點又係在其等之祖厝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及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 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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