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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惟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 一九四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 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 始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又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被告所涉嫌之瀆職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強占財物罪,是其所侵害者,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所指被告另涉毀損、 傷害等罪名,依法雖非不得提起自訴,然上開不得自訴之瀆職罪,其法定本刑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較得自訴之毀損罪法定本刑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重 ,則自訴人所得自訴之毀損罪、傷害罪,既非較重之罪,亦不得於本件一併提起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 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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