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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里鎮○里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里鎮○○路○○○號之房屋一棟係其與前妻劉福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聯合 財產,其具有二分之一之管理收益權限,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 ,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在上址無償使用樓下部分,做為倉庫及會議廳之用,並安裝 監控儀器,後亦未支付自訴人應得之租金,顯犯有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 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該房地並非自訴人所有,而係自 訴人之前妻亦即伊之丈母娘劉福枝所有,劉福枝並同意伊使用上開房地,自訴人 所以告伊,係因向伊要錢未果所致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上 開房地均係其前妻劉福枝所有,其等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離婚,而離婚後雙方 亦未簽訂任何契約讓自訴人得使用該房地等語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登 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自訴人對上開房地自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與劉福 枝離婚後即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即便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其亦非 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不 得提起自訴,其自訴自非合法,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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