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坐○○里鎮○里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里鎮○○路○○○號之房屋一棟係其與前妻劉福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聯合
財產,其具有二分之一之管理收益權限,
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
,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在上址無償使用樓下部分,做為倉庫及會議廳之用,並安裝
監控儀器,
嗣後亦未支付自訴人應得之租金,顯犯有
竊佔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或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
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並辯稱該房地並非自訴人所有,而係自
訴人之前妻亦即伊之丈母娘劉福枝所有,劉福枝並同意伊使用上開房地,自訴人
所以告伊,係因向伊要錢未果所致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上
開房地均係其前妻劉福枝所有,其等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離婚,而離婚後雙方
亦未簽訂任何契約讓自訴人得使用該房地等語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登
記謄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足徵本件自訴人對上開房地自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與劉福
枝離婚後即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即便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其亦非
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不
得提起自訴,其自訴自非合法,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