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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丙○○ 右自訴人因被告甲○○、乙○○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及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人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自訴人之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服務機關處所及職稱,但 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可提 出戶籍謄本代之),且自訴人所載被告服務機關處所等項,尚具有更動性,實難 以避免與同職務或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本院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 體為何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始 可提起自訴,為明瞭自訴人是否有行為能力,自訴人應補正戶籍謄本供本院審查 。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丙○○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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