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丙○○
右自訴人因被告甲○○、乙○○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丙○○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及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人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自訴人之戶籍謄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服務機關處所及職稱,但
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可提
出戶籍謄本代之),且自訴人
所載被告服務機關處所等項,尚具有更動性,實難
以避免與同職務或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本院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
犯罪主
體為何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始
可提起自訴,為明瞭自訴人是否有行為能力,自訴人應補正戶籍謄本供本院審查
。是本件自訴,其
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丙○○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