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
子○○損壞他人住處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前某日,自任會首召集辛○○(分別以辛○○,
己○○之名義入會)、黃金盛、庚○○、子○○、江春鑾、丙○○(會單誤載為
張榮宗)、甲○○、張文科、蔡淑美、蔡旺宗(以上二人均以蔡允順之名義入會
)、賴金盛(以賴建成之名入會)、丁○○(會單誤載為劉麗芬)等人組織民間
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會,並約定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會,
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下
午八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癸○○住處開標,標會方式係由活
會會員自行將填妥姓名及標金之標單交予壬○○競標,或以電話將標金轉知其代
為書寫標單參予競標。
詎壬○○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在上址進行開標時,未經會員辛○○(以己○○名義)、甲○○、黃金盛、
及子○○之同意,擅自冒用
渠等四人之名義,分別以己○○名義填具一千九百元
之標取利息、以甲○○名義填具一千九百元之利息、及以黃金盛、子○○各二千
三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於標單上,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其他尚未標得
會款之活會會員詐稱該四次標會分別係由甲○○、己○○、黃金盛及子○○標得
會款,使上開四人及其他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均
陷於錯誤,扣除得標之不實利息
後,如期交付該四期之會款予壬○○,前後詐得該互助會第七會以己○○名義標
得之會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元(扣除前六會死會應收取之會款六萬元,以下類推
)、第十八會以甲○○名義之會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第二十會以黃金盛名義標
得之會款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第二十八會以子○○名義標得之會款六萬八千元,
,共計詐得會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辛○○、子○○、
黃金盛等四人、及其他各該會遭冒標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該互助會第三十二會開標後,壬○○即無故停標互助會,剩餘之活會會員甲
○○、己○○、黃金盛、子○○、江秀滿、辛○○、張文科、蔡旺宗(以蔡允順
名義)發現上開互助會僅餘四個會期,竟仍有八名活會會員,因而獲悉上情。
二、子○○因不滿壬○○冒標其互助會後,未主動出面解決債務,遂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偕同丙○○、乙○○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之二號壬○○
住處,欲商討還款事宜,惟到達上址後,因經其叫門未獲回應,子○○一時情急
,竟未經屋主同意,擅自翻越大門之圍牆,侵入壬○○住處前之庭院空地;隨後
並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
故意,徒手敲破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一片;嗣壬○○之
夫戊○○見樓下有異聲下樓察看後,
旋即報警處理。
三、案經子○○、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
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戊○○之女陳怡君
、及證人壬○○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
足憑,足徵被告子○
○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訊據被告壬○○則
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冒標
犯
行,辯稱:子○○、甲○○、己○○、黃金盛等人之會款均已標取,伊並未冒標
云云。然查:
(一)被告壬○○雖辯稱:甲○○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一千八百元得標,標
得之會款伊拿到江春鑾家給她本人,當時江春鑾也有看見云云,惟查,被
害人甲○○
迄今未曾標取過上開互助會乙節,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時到庭指述
綦詳,且其於偵查中所指稱:伊的會錢都是被告壬○○親自來
收的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參見),核與證人江春鑾於偵
查時所證稱:甲○○之會款都是被告自己去向她收的,伊未曾經手等語相
符(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
參照),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江春
銀之會款於江春鑾得標後,伊都去甲○○家收取等語在卷,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而苟被告均係在被害人甲○○住處收受會款,則其何以會無故
將甲○○標得之會款送到江春鑾家,而被害人甲○○在未經約好之情況下
,又何以
適巧出現在證人江春鑾之住處而向其收受會款
一節,亦誠屬可疑
,且被害人甲○○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要去標會時,被告說十月
九日已經開標,伊十一月要標,被告說她姊夫標去用,她會負責還我等語
,顯見被告係因擔心冒標甲○○互助會之情事遭其發覺,對之謊稱上情,
意圖阻止其前往標會甚明。次查,被告雖供稱:互助會都是癸○○在主持
開標的,伊較少去,且均須本人前往標會地點填寫標單,不能以電話寄標
云云,惟證人癸○○則證稱:是被告在場開標的,伊並非會首,憑什麼幫
人開標等語,且證人戊○○亦證稱:開標時我們一定有去等語,另證人李
芳美、丙○○、張潘洋亦均一致證稱:開標時被告均有在場等語(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應確有親自到場主持互助會之
開標無誤,其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江春鑾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陳稱:伊是去癸○○住處標會的,被告先前有幫我用
電話寄過標單,後來她說要本人去標等語,被害人辛○○則證稱:庚○○
那會是寄單予被告而得標的,並未去癸○○住處等語,且證人癸○○亦證
稱:伊未曾見過甲○○、辛○○、子○○等人,顯見被告供稱不能以電話
寄標單云云,亦非實情,且被害人甲○○應確實未曾標取過系爭互助會,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壬○○雖辯稱:辛○○(以己○○名義)、黃金盛之會均已經標取
,黃金盛標到的會款,伊係拿到辛○○住處交予黃金盛本人,庚○○那會
則是交予辛○○代收云云(九十年六月五日
訊問筆錄參見),然查,被害
人辛○○僅其子庚○○標取過一會,其他三會均為活會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歷歷,且被害人黃金盛亦到庭指稱:伊本人還是
活會,伊參與本互助會純粹是要儲蓄,不是要用錢,所以未寫過標單,且
如果不能寄標單予被告,伊不知被告住處要如何標會等語(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由此可見被害人黃金盛截至本院調查時尚不知
悉標會應前往證人癸○○住處標具標單,其應無可能業經得標甚明,而證
人庚○○則到庭證稱:伊該次標會是以電話向被告連絡,伊本來要自己去
,被告說不用,寄標單就可以,伊因要買車連續三個月寄標單,到第三個
月才得標,之後會款是被告送到我家予我父
親簽收的等語,其上開證詞互
核與被害人辛○○之指述亦均屬相符,且被告
嗣後又
翻異前詞改稱:黃金
城之會款是交予其本人簽收,黃金盛之會款則是交由其父辛○○代收的等
語(九十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參見),核其前
後所言,即屬矛盾不一,而難採信;從而被害人辛○○、黃金盛應均尚未
標取會款甚明。
(三)再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子○○業已死會云云,惟被害人
子○○迄今尚屬活會會員一情,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
述
無訛,且經證人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
而苟被害人子○○業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已標得會款,則其尚有死會會款未
繳,衡情應為被告之債務人,自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證人乙○○
、丙○○主動相約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商談會款債務之解決,嗣並因一時
未能會晤被告,而情急翻入圍牆,迫切要處理其積欠被告之會款之理,又
被告業於警訊中坦承:伊與子○○發生財務糾紛係因子○○之會尚屬活會
,但其週轉不靈無法負擔所致,子○○之會應該已繳了三十一會,金額應
有二十六萬餘元等語在卷,雖證人賴金盛出具之會單中載明子○○、江春
銀、己○○、黃金盛等人之會款已標取,惟其偵查中已證稱:該會單上
所
載之日期及得標金額均係其與被告壬○○以電話聯繫得知,其並未於
上揭
開標時間到場,是上開標單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且
參諸證人
丁○○於偵查中到庭結證陳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一千五百元
得標時,當時證人乙○○亦以子○○之名義投標一千五百元,因伊先開標
,遂由丁○○得標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參照),並於本院
調查中到庭一致證稱:伊參加兩會,第二會標到後,因尚有四會即完會,
所以先扣除二會之死會會款八萬元,伊去標會時有看見一名婦人(指證人
乙○○),她和我一起去標會,且都是寫一千五百元等語,則苟被害人饒
家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已得標,自無可能委由證人乙○○再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以子○○之名義參與投標。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丁○○係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日得標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惟此業據證人丁○○所當庭
否認,並有其於標得會款時被告交付之計算單一紙附卷足憑,且被告既
自
承上開收據係事後補簽,且證人丁○○亦證稱:系爭收據是事後才簽的,
伊當時看金額差不多就簽了,並未仔細看內容等語,則上開收據之
證明力
自屬未足,而核諸證人丁○○所提出之計算單上所記載之活會會員確實僅
餘四名,且其證稱:伊標到會後將會款存入郵局定存等語,並有員林郵局
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所函送之其弟張玄昇於該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
在卷
足稽,顯見證人丁○○應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得標無誤,再參以證
人蔡旺宗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在癸○○住處參與競標,那
天伊姊姊蔡淑美也有去,後來是由蔡淑美得標等語,互核與證人蔡淑美之
證詞亦均屬相符,顯見證人蔡淑美應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方得標,
而非
如被告所辯稱:蔡淑美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就得標,且證人蔡淑美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前往競標時,曾見到乙○○一節,亦據其證述屬實,由此益
見被害人子○○應未曾標得會款無誤,而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
歷次標會之記載既均載明證人丁○○、蔡允順分別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及
同年十二月得標,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有未合,足見其記載均屬不實
,
綜上所述,被告壬○○之前揭辯解,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而已,故純
就標單內容本身觀之,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我國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標單卻係足以表示欲競標之會員所出具願以記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
)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是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純正之私文書,
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七九九號判決參照、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74)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亦同此見
解)。而被告壬○○冒用子○○、甲○○、己○○、黃金盛名義冒標會款,並向
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自足以對渠等之財產
法益發生損害;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又被告一次之冒標行為,同時詐
騙被冒標會員及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先後四次冒標會款向活會會員詐騙
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及
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之二罪,主觀上有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
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且客觀上利用互助會行詐欺者,亦
須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來達其詐財之目的,二者間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再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佳,惟被告壬○○利用我國傳統上,基於親友間互助合作以融通資金之民
意良善金融制度,從事詐財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不低,
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
犯後態度不良;及被告子○○因為索取債務,一時情急失慮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妨害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至於被告壬○○偽造之被害人「甲○○」、「己○○」、「黃金盛」及「
子○○」之署押,已因標單丟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