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認丙○○與丁○○有毒品糾紛,心生不滿,
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上午六、七時許,夥同乙○○、甲○○共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
於南投縣○里鎮○○路丁○○投宿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欲與丁○○理論,抵
達後,丙○○因臨時有事而先行離去。戊○○與丁○○一時言談間發生口角,竟
與乙○○、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命丁○○交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由甲○○將該車開到「櫻花村汽車旅館」
門口,再由戊○○、乙○○將丁○○強推上車後,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甲○○,共同將丁○○載往南投縣埔里鎮珠仔山欲毆打丁○○,
嗣
抵達珠仔山後,未及毆打時,丁○○
旋趁隙逃逸,始得恢復其行動自由。乙○○
、戊○○、甲○○三人見狀,即由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戊○○、甲○○返回
南投縣埔里市區。
詎乙○○竟另行起意,見前開車上留有丁○○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二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
,將前開車輛棄置於南投縣○里鎮○○路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
告甲○○雖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被告甲○○
已
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乘坐位置圖一紙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右揭共同妨害自由之
犯行,均
堪以
認定。
二、另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
○於偵查中供證及被害人丁○○指述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失竊情節相符,並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竊盜犯行,亦
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另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就
上開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乙○○、戊○○、甲○○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業與被害人丁○○
達成
和解,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乙○○
已將竊取之前開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及其等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另查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乙○○所犯
上開竊盜罪,於行為後,其
適用
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