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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賴建宏之弟賴 建松遭人毆打,與賴建宏、吳壽能、賴貴源等人駕車欲找打賴建松之人理論並 將賴建松所有遭毀損之車輛拖回,途經南投縣○○鄉○○村○○○○○道路時, 因見甲○○在賴建松所有遭毀損之車輛旁,丙○○竟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 意思,一手持鐮刀(未據扣案),架在甲○○之頸部,另一手揪住甲○○之衣領 ,脅迫甲○○不能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甲○○之家人 前來,丙○○始離開,丙○○前後剝奪甲○○行動自由約十餘分鐘。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右揭犯行(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十七號卷第三十六頁) ,雖其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先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後辯稱有拿鐮刀架住被害 人一、二分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經告訴人甲○○之指 述詳,核與證人洪文功、林明鳳、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 ,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限制自由之時間、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資料查註表及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 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鐮刀一把,並未扣案,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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