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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楊國煜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 年。 事 實 一、乙○○為和美廣告公司總經理,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 新風貌顧問團」(以下稱「城鄉顧問團」)之顧問一職。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 ,南投縣發生集集大地震,境內災情慘重,亟須辦理各項重建工作,時任南投縣 政府計畫室主任甲○○即於同年十月間指示該室課員張齡友簽請敦聘美國賓州大 學瑪哈教授來臺協助重建規劃業務獲准,並委託與瑪哈教授熟識之城鄉顧問團之 顧問乙○○負責承辦瑪哈教授來臺之行程規劃、聯繫及費用支付等事宜。同年 十月十四日,南投縣政府核准以美金四萬元,折算當時匯率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作為延請瑪哈教授來臺協助重建規劃之費用,並先由計畫室 主任甲○○向南投縣政府預支該筆費用,隨即透過「城鄉顧問團」總顧問白錫旻 及顧問乙○○向「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以下稱「產業經濟協會」 )理事長邱明民(「城鄉顧問團」之顧問)借用該協會第一商業銀行一五一—一 0—0四一七一一號帳戶使用,而先將該筆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 戶暫為保管,以作為支付瑪哈教授及助理黃蘭馨來臺所需之機票及規劃等費用。 乙○○明知該筆費用為南投縣政府所有,僅係暫存於上開帳戶由其保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該筆款項匯入後,立刻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 之「產業經濟協會」工讀生曹嘉榮將前述款項分別匯入乙○○所有之中和地區農 會中正分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四萬一千元、美國運通 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二十萬元及曾淑芬所有之臺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萬元,供清償乙 ○○私人債務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憲兵隊、南投縣警 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其有在該筆美金四萬元之款項匯入後,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產業經濟協會」工讀生曹嘉榮將該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有 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下同)一 百零四萬一千元、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二十萬元 以及曾淑芬所有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二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甲○○、邱明民、白錫旼、金能鈐等人證述 內容相符(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二頁、第二九一頁背 面、第二九二頁、第三0五頁背面、第三0六頁;卷二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八 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乙○○親筆書寫之中和地區農會等銀行帳戶資料一 份、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資料三份、被告乙○○及案外人曾 淑芳中和地區農會等行庫往來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核與其所承認之事實相符。 雖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該筆金錢匯入時並未約定不能挪用,所以伊才先加以挪用;而事後瑪哈教授未 能順利成行時,伊亦已將該筆費用返還,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然上開金錢係專 供瑪哈教授來臺之費用,且為免私人管領有瓜田李下之嫌,始透過「城鄉顧問團 」總顧問白錫旻及被告乙○○向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理事長邱明民借 用該協會第一商業銀行一五一─一0─0四一七一一號帳戶使用,而先將該筆一 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暫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調查中證 述詳(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偵查卷一第二九一頁背面),被告明知 上情,仍予挪用,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敦聘美國賓州大學瑪哈教授來臺協助重建規劃業務 ,其性質係屬縣政府之公務。被告乙○○因與瑪哈教授熟識,而受南投縣政府之 委託承辦該瑪哈教授來臺之行程規劃、聯繫及費用支付等事宜,其身分係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已將所得財物繳還,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 問筆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負有 債務,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侵占公用財物,而違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本院認為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被告所為衡情不無可憫,爰再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 侵吞公款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參年。 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繳還等情,已據證人甲○○證明在卷,本院即不再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 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丁 智 慧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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