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
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機車行,欲向酒醉睡坐於辦公桌前之乙○○借貸金錢,待乙○○取出身上
僅有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向丁○○表示無法借予其使用,詎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手中之二千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乙○○借貸金錢、並自乙○
○處取走二千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搶奪
犯行,辯稱:伊以前與
告訴人
有多次借貸行為,當日是有向其借錢,是乙○○願意拿二千元借給伊的,並無搶
奪之情事,且伊亦無搶奪之動機;而伊平日與乙○○毗鄰而居,如確有搶奪財物
亦無處可逃,伊借錢之後曾回去看乙○○還看見他吐了;再依常情被人搶奪財物
應會喊叫追出,乙○○當時也知悉伊係去他家賭博,惟其均未喊叫亦未追出,且
當時亦未報警,係在伊對乙○○之兒子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後,其才提出本件告
訴;另
證人戊○○與乙○○係親戚關係,當時戊○○人在外面,她根本沒聽到我
們說的話,所言顯不實在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指訴
綦
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戊○○
結證稱,乙○○將錢拿出來沒有數,說錢不是很多
,不能借他,丁○○就將乙○○手上的搶去,伊當時在包檳榔,丁○○向乙○○
借錢是在屋內,但距離只有二公尺,他們說話很大聲,乙○○叫伊進去說丁○○
向他拿錢,叫伊追出去看看,看他跑去那裡,伊出來後就看不到丁○○的人了等
語明確;再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告訴
人證人戊○○等人
履勘現場結果,案發現場係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二路轉角處,
告訴人乙○○之辦公桌位置係位於
店內,與證人戊○○
所稱之檳榔攤位置相距約五公尺(此並經證人即鄰居謝志昇
當場證述戊○○前確實於該處擺設擯榔攤無誤),而該現場車聲頂沸,經命被告
與告訴人在屋內辦公桌處談話結果,當紅燈車聲較安靜時可以聽清楚屋內對話,
當綠燈車輛通過時則無法聽辨談話內容,只有隱約談話聲(參九十年七月廿日
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證人筆錄)。據上
堪見,證人戊○○於案發之際確實於該處
擺設檳榔攤,且依上開履勘結果,其並非全無可能聽見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
容,再查證人戊○○與乙○○雖有甥舅關係,然該等關係並不必然使其
證言無
證
據能力,且觀之證人戊○○與告訴人乙○○多次供述案發情節,均大致吻合,其
等所述
堪信為真實。次查告訴人乙○○雖於本件案發之際未予
告發,
嗣於被告向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之子妨害自由等案件後,始向檢警機關告訴
本案,此固為告訴人告訴時機之疑點,然民眾對於其自身被害事件是否向檢警機
關告發,端視對於
刑事案件是否請求
訴追之個人意願,並非被害人於被害之際未
迅即告發並請求檢警機關偵辦,即足
反證當時並無其事發生。再查被害人經人奪
取財物之際是否即刻追喊搶奪之人,此不僅須視各被害人平日之身體、精神狀況
而定,亦須視搶奪財物之際所受心理震驚程度而各有不同。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
乙○○酒醉之際,向其表示擬借貸金錢,而於其出示僅有之現金二千元後,未經
乙○○同意即強加奪取,此際乙○○顯因酒醉體力不支,無力追趕,自不能僅以
其未追趕即謂其同意借款予被告。且依證人戊○○所述,案發之際乙○○亦曾出
言要戊○○追喊被告回來,惟因戊○○進屋內再走出門外後即未發現被告之行蹤
,故未能追獲。是本件案發之際亦非無人追喊搶奪,只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前相識
,致未全力追捕。從而,該部分亦不能
佐證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曾串通證人甲○○擬偽證其當日係向乙○○借貸乙節,嗣因甲○○認其
不應為虛偽證述,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該等串證情節,此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
訊問筆錄及九月四日審理筆錄
可稽,並經甲○○之母丙○○到庭結證屬實,足
見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所稱其當日與甲○○共同前往,並係以平和之方式向乙
○○借貸乙節,要屬虛構。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毗鄰而居,之前曾否有其他
金錢借貸關係,與告訴人之子女是否曾生有糾紛等等,要與被告本次搶奪犯行無
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
按稱搶奪係指乘被害人不備,出其不意,遽然
使用不法腕力,使其不及抗拒,強加奪取他人之動產,且行為人具有對其所欲搶
奪之物係他人之動產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乘其不備,猝然施暴加以強取之心態
。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雖係出言借款,然於告訴人出示金錢表示無力借
貸之際,對告訴人所
持有之金錢猝然強取而去,其客觀行為該當於搶奪行為,且
其當場既聽聞告訴人表示無力借貸,而仍加以強取,主觀上明顯亦有不法所有而
加以強取之犯意
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八十三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止,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
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得財物無多、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