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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 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機車行,欲向酒醉睡坐於辦公桌前之乙○○借貸金錢,待乙○○取出身上 僅有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向丁○○表示無法借予其使用,詎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手中之二千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乙○○借貸金錢、並自乙○ ○處取走二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搶奪犯行,辯稱:伊以前與告訴人 有多次借貸行為,當日是有向其借錢,是乙○○願意拿二千元借給伊的,並無搶 奪之情事,且伊亦無搶奪之動機;而伊平日與乙○○毗鄰而居,如確有搶奪財物 亦無處可逃,伊借錢之後曾回去看乙○○還看見他吐了;再依常情被人搶奪財物 應會喊叫追出,乙○○當時也知悉伊係去他家賭博,惟其均未喊叫亦未追出,且 當時亦未報警,係在伊對乙○○之兒子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後,其才提出本件告 訴;另證人戊○○與乙○○係親戚關係,當時戊○○人在外面,她根本沒聽到我 們說的話,所言顯不實在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 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戊○○結證稱,乙○○將錢拿出來沒有數,說錢不是很多 ,不能借他,丁○○就將乙○○手上的搶去,伊當時在包檳榔,丁○○向乙○○ 借錢是在屋內,但距離只有二公尺,他們說話很大聲,乙○○叫伊進去說丁○○ 向他拿錢,叫伊追出去看看,看他跑去那裡,伊出來後就看不到丁○○的人了等 語明確;再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戊○○等人履勘現場結果,案發現場係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二路轉角處,告訴人乙○○之辦公桌位置係位於 店內,與證人戊○○所稱之檳榔攤位置相距約五公尺(此並經證人即鄰居謝志昇 當場證述戊○○前確實於該處擺設擯榔攤無誤),而該現場車聲頂沸,經命被告 與告訴人在屋內辦公桌處談話結果,當紅燈車聲較安靜時可以聽清楚屋內對話, 當綠燈車輛通過時則無法聽辨談話內容,只有隱約談話聲(參九十年七月廿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證人筆錄)。據上見,證人戊○○於案發之際確實於該處 擺設檳榔攤,且依上開履勘結果,其並非全無可能聽見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 容,再查證人戊○○與乙○○雖有甥舅關係,然該等關係並不必然使其證言證 據能力,且觀之證人戊○○與告訴人乙○○多次供述案發情節,均大致吻合,其 等所述堪信為真實。次查告訴人乙○○雖於本件案發之際未予告發於被告向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之子妨害自由等案件後,始向檢警機關告訴 本案,此固為告訴人告訴時機之疑點,然民眾對於其自身被害事件是否向檢警機 關告發,端視對於刑事案件是否請求訴追之個人意願,並非被害人於被害之際未 迅即告發並請求檢警機關偵辦,即足反證當時並無其事發生。再查被害人經人奪 取財物之際是否即刻追喊搶奪之人,此不僅須視各被害人平日之身體、精神狀況 而定,亦須視搶奪財物之際所受心理震驚程度而各有不同。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 乙○○酒醉之際,向其表示擬借貸金錢,而於其出示僅有之現金二千元後,未經 乙○○同意即強加奪取,此際乙○○顯因酒醉體力不支,無力追趕,自不能僅以 其未追趕即謂其同意借款予被告。且依證人戊○○所述,案發之際乙○○亦曾出 言要戊○○追喊被告回來,惟因戊○○進屋內再走出門外後即未發現被告之行蹤 ,故未能追獲。是本件案發之際亦非無人追喊搶奪,只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前相識 ,致未全力追捕。從而,該部分亦不能佐證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曾串通證人甲○○擬偽證其當日係向乙○○借貸乙節,嗣因甲○○認其 不應為虛偽證述,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等串證情節,此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及九月四日審理筆錄可稽,並經甲○○之母丙○○到庭結證屬實,足 見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所稱其當日與甲○○共同前往,並係以平和之方式向乙 ○○借貸乙節,要屬虛構。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毗鄰而居,之前曾否有其他 金錢借貸關係,與告訴人之子女是否曾生有糾紛等等,要與被告本次搶奪犯行無 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稱搶奪係指乘被害人不備,出其不意,遽然 使用不法腕力,使其不及抗拒,強加奪取他人之動產,且行為人具有對其所欲搶 奪之物係他人之動產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乘其不備,猝然施暴加以強取之心態 。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雖係出言借款,然於告訴人出示金錢表示無力借 貸之際,對告訴人所持有之金錢猝然強取而去,其客觀行為該當於搶奪行為,且 其當場既聽聞告訴人表示無力借貸,而仍加以強取,主觀上明顯亦有不法所有而 加以強取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八十三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止,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 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得財物無多、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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