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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市○○里○○路○○巷○號一樓正憲企業行之負責人,從事經 營土木工程之業務,並負責工地安全事宜之指揮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正憲企業行向加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承攬 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普竹精舍增建工程」,並僱用勞工傅 振賢、王瑞仁、蕭枝傳等三人在現場施工,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王 瑞仁等人前往上開建築物後方裝設樓層鋼板工作時,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本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且上開工地 二樓鋼架距地面高達四點一公尺,屬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乙○○本應注意防止該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 規定,疏未注意監督勞工作業及安全衛生防護具之使用,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亦未設置安全網等措施,而當時勞工王瑞仁亦僅佩戴安全帽,雇主所提供之安 全帶則與鋼骨尺寸不符無法固定使用,且亦未提供其他防止墜落之防護設施,王 瑞仁遂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作業場所二樓舖設樓層鋼板 工作時,不慎誤踩被其推移過、未靠在鋼骨上之鋼板,使鋼板另一端翹起,一時 重心不穩連同墜落至一樓地面,造成頭頂挫裂傷等傷害,而引發顱內出血當場不 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偵 查中指述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蕭枝傳、傅振賢於警訊、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相片十九張附卷足憑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 安全網等措施,且上開工地二樓鋼架距地面高達四點一公尺,屬於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應注意防止該場所 引起之危害,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 百八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被害人王瑞仁於現場施工時,不慎自高度四點一公尺之鋼架上墜 落而發生死亡災害,其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字勞中檢營 字第四○一六三二一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瑞 仁因本件意外事故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載敘綦詳,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正憲企業行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 件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初罹犯本罪,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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