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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 重柒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八.六一,純質淨重叁點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不知戒絕,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五時許止,在 南投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約二天一次,連續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與大城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三 二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八.六一,純質淨重三.五六公克 )。經依本院九十年七月八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政豪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二二○八號尿液檢驗單在卷。且該 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九○)陸(一)字第九O一七五二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 按,足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及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 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 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投所宗總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次數,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包(合計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八.六一,純 質淨重三.五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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