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子○○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與子○○因欠缺金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或利
用丁○○向朋友借來之機車,或利用子○○所竊取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連續於
右列時地,趁路人及機車騎士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
迅速逃逸:
(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由丁○○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
車,後面搭載子○○,兩人本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上閒逛,因行經南投縣○里鎮
○○街○○○號前時,見路人丑○○已喝醉酒,覺有機可趁,
乃由子○○下車
,趁丑○○酒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得手後隨即與丁○○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
金項鍊藏置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
準備變現用來購買毒品施用,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於南投
縣○里鎮○○○街○號丁○○之住處內,扣得上開金項鍊一條。
(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丁○○騎乘深藍色機車後面載子○○
,並均頭戴黑色安全帽,在南投縣埔里鎮尋找欲下手搶奪之目標,而於○○○
鎮○○路埔里國中後門時,見午○○騎乘SQO─七七六號輕機車,且將其所
有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掛於右肩上,覺有機可趁,丁○○
旋將機車騎近午○○
之右後方,由子○○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拉扯搶走其上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
四千餘元,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機車保險卡各一張、金融提款卡五
張、信用卡六張、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致午○○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腳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
告訴)。得手後現金由丁○
○取走,以購買海洛因供二人共同吸食,其餘
贓物則交由丁○○藏匿於其住處
,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
丁○○住處內,扣得午○○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一張,而查知上情
。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丁○○與子○○二人騎乘機車,並頭戴
安全帽,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童小兒科前,見路人辛○○獨自行
走,覺有機可趁,乃將機車騎近,旋由後座之子○○徒手搶奪辛○○之皮包一
只(內有現金八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四張及
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只等物),得手後一同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平分花
用,其餘贓物則藏匿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
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居住處扣得辛○○所有之身
分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而查知上情。
(四)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子
○○,並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北澤街口時,
見巳○○騎乘SQP─五六一號機車搭載其子未○○,且將其所有之黑色女用
皮包一只掛於左肩上,覺有機可趁,丁○○旋將機車騎近潘姿容之左後方,由
子○○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拉扯搶走其皮包(內有現金三萬元、台中企銀票號
AP0000000號支票一張、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身分證、健保
卡、貴賓卡、機車駕駛執照各二張、機車保險證、行車執照、彰化銀行提款卡
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行搶時並致巳○○人車倒地,使巳○○及未○
○分別受有臉部、身體及兩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得
手後丁○○分得現金五千元,子○○分得現金二萬五千元,其餘贓物則由丁○
○藏匿於前揭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居所處扣得巳○
○所有之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身分證、健保卡、貴賓卡、機車駕駛執
照二張、機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而查知上情。
(五)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子
○○,並均頭戴深色安全帽,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鴻福超
市前時,由子○○以上開同一方式,下手搶奪路人辰○○○之皮包一個(內有
現金一百七十元、戒指、金項鍊各一只、提款卡一張等物),得手後即騎機車
逃逸,並由子○○取走現金、及戒指、金項鍊等物,以供換取毒品施用,其餘
證件則交由丁○○處理。
(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丁○○騎乘不明之紫藍色機車後載子
○○,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前時,由子○○以上開同一方
式,自後方徒手搶奪路人甲○○之手提包(內有現金一千元、第一銀行提款卡
一張、健保卡二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無蹤,並將所
搶得之現金一千元由子○○換購食物共同食用,其餘贓物則交由丁○○藏匿於
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之租屋處。
(七)旋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
渠等二人騎乘機車行經南投
縣埔里鎮埔里鎮農會前時,見騎乘PEA─六五八號輕機車之戊○○將黑色背
包背掛於右肩上,子○○乃以上開同一方式,徒手搶奪戊○○之背包一只(內
有現金九百餘元、皮夾一只、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
身分證一張、身分證影本四張、印章一枚、存摺一本、帳單收據一疊、及行動
電話一支等物),行搶時因拉扯力量過大,致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
、臀部瘀腫及脖子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得手後將搶得之現金由
子○○全數取走,其餘贓物則交由丁○○藏匿於南投縣○里鎮○○里○○路○
○○號八樓之一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居所處扣得
戊○○所有之皮夾一只、身分證影本四張、印章一枚、帳單收據一疊等物,而
查知上情。
(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四維路口
,丁○○與子○○二人均頭戴深色安全帽,於
上揭時地,由丁○○騎乘未懸掛
車牌之不明紅色機車,後載子○○,並由子○○下手搶奪路人乙○○掛於左肩
上之女用黑色手提背包(內有現金一萬二千九百元,身分證三張、汽機車駕駛
執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三張、印章二枚及戶口名簿二本、所得稅單
四張等物),得手後丁○○分得現金五千元,子○○分得現金七千九百元,其
餘贓物則藏匿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
,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居所處扣得乙○○所有之手提背包一
只,因而查知上情。。
(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
號前,由丁○○騎乘機車後載子○○,並均戴全罩式安全帽,由子○○下手自
後方搶奪路人庚○○掛於左肩上之綠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元、身分證一
張、郵局、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興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華僑銀行
信用卡一張、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
後丁○○分得現金二千元,子○○分得現金四千元,其餘贓物則藏匿於南投縣
○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
上午九時許,在其居所處扣得庚○○所有之綠色皮包一只、身分證一張、提款
卡四張、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而查知
上情。
(十)旋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
二十三之九號前,由丁○○騎乘機車後載子○○,見騎乘OQE-O六三號重
機車之酉○,將紅色手提袋吊掛於機車左把手上,覺有機可趁,乃由子○○以
上開同一方式,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皮包(內有電話簿、記事本
及新生駕駛訓練手冊等物);得手後丁○○因發現皮包內並無現金或其他貴重
物品,乃將之隨意丟棄在路旁,而不知去向。
(十一)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
丁○○騎乘不明銀色機車後載子○○,並由子○○頭載安全帽,以上開同一
方式,下手搶奪路人寅○○之手提袋(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影本及健保
卡等物)。得手後搶得之現金由二人平分花用,其餘贓物則交由丁○○隨意
丟棄於路邊,已不知去向。
(十二)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由丁
○○騎乘子○○所竊得之GWC─六O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子○○,並均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尋找下手目標,旋由子○○下手搶奪亦騎乘機車之己○○之
皮包一只;得手後迅速逃逸,將其內現金四千六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取走,
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因己○○緊追不捨而隨手丟棄於路旁,而搶得之現金由
丁○○分得現金一千元,子○○分得三千六百元,其餘贓物則藏匿於南投縣
○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
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居所處扣得己○○之行動電話一支,而查知上情。
(十三)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莊敬路口,
由丁○○騎乘偷來之深藍色機車,後載子○○,並由子○○下手自左後方搶
奪路人丙○○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震災卡、電話聯
絡簿一本及印章三枚等物),得手後發現皮包內並無現金,故由子○○將之
交予丁○○處理,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該居所處扣得上開物
品,而查知上情。
(十四)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
丁○○與子○○,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上揭時地,由丁○○騎乘深
藍色機車,後載子○○,並由子○○自左後方下手搶奪路人壬○○之深色手
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黑色皮夾一只、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五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鑰匙一串及行動電
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搶得之現金由二人平分,其餘贓物則藏匿於南投縣○
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
上午九時許,為警於丁○○居所處扣得藍色手提袋一個、黑色皮夾一只、機
車行車執照、及郵局提款卡一張,而查知上情。
二、子○○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並為逃避警方之
查緝,乃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里
鎮○○街○段○巷○號前,徒手竊取癸○○所有之LBN─三一六號重型機車一
部,得手後即將車牌取下,並供為交通工具使用數日後,旋又將上開贓車隨意棄
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由癸○○自行尋回;旋又於
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萬商雲集大樓下
,以不詳工具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申○○所有之GWC─六O八號號重型機
車一部,得手後供己為交通工具、及偶與丁○○共同行搶時騎乘使用;
復於同年
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機車上之鑰匙
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卯○○所有之SUA─一三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
後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里○○○街○號丁○○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機車二輛、及LBN─
三一六號車牌0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搶奪及竊取機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與子○○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申○○、卯○○、丑○○、午○○、辛○
○、巳○○、未○○、辰○○○、甲○○、戊○○、乙○○、庚○○、酉○、寅
○○、己○○、丙○○及壬○○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
失竊及遭搶奪部分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計十三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其中
有幾件不是我們作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命其指明時,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究有
何被害人並非渠等二人所行搶,且
參諸上開遭搶奪之被害人除辰○○○所損失之
戒指、金項鍊等物品未經於被告等二人住處尋得,及被害人酉○、寅○○二人所
遭搶之物品,業經被告等於警訊中
自承:業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外,其餘被害人
等之失物均係在被告丁○○之居住處所扣得,此有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暨扣押物品
清冊一覽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且被告子○○於警訊中亦供稱:辰○○○之金項鍊
、戒指其已拿去換取海洛因與丁○○共同施用等語在卷,核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並無何矛盾之處,堪以採信,另被告丁○○又辯稱:搶奪丑○○之金項鍊是子○
○自己作的云云,惟查,上開所竊得之金項鍊係為警在被告丁○○之住處尋獲,
且係欲由被告丁○○換取毒品施用
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陳不諱,而被告丁○○
於警訊中亦自承:伊等發現有一路人喝醉酒,認為有機可趁,旋又折返,由後座
之子○○下車行搶等語,核與被害人丑○○所指稱:當時有二名年輕人共乘一部
機車突然停下,問我幹什麼,後座之年輕人就伸手將我脖子上之金項鍊搶走等語
,均屬相符,顯見被告丁○○於被告子○○下手行搶時,應已知悉上情,而配合
被告子○○之行動,並隨時接應無誤,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子○○二人之
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子○○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
罪。被告二人間就十四次搶奪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又被告丁○○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及被告子○○先後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均時
間緊密,所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子○○係因欠缺交通工具而竊車,且其所竊得之
三部機車,並未全然用於行搶之工具使用,則其所犯前開連續搶奪及連續竊盜二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自應
予以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丁○○前有施
用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且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現仍於
假釋期間,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被告子○○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紀錄,素行亦不良,二人搶奪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欠缺金錢花用、惟以騎乘機
車搶奪機車騎士及路人之手段,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產生之危險性
甚高、搶奪之
犯罪所得、被告子○○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被告二人行搶時所佩戴之安全帽,雖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亦乏
證據證明為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