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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設於南投縣○○鎮○○街○○號「網路走廊」網路咖啡 屋之負責人,明知電玩軟體「石器時代」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華義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華義公司許可,意圖出 租以其購得之家用版光碟,擅自重製在其店內十三台電腦中,以每小時三十元之 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在其店內玩樂,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有消費者丁○○、甲○○ 、己○○、乙○○四人正在該店內租玩石器時代,為華義公司員工陳啟智協同警 方當場查獲。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本件業據告訴人華義公司員工陳啟智、丙 ○○指述甚詳,又核與證人丁○○、甲○○、己○○、乙○○於警訊時證述相符 ,並有查獲當時警方自其店內電腦甫開機螢幕「桌面」上之「捷徑」部分即可點 選並進入、使用「石器時代」軟體之現場照片十八紙及搜索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等資為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 並未出租系爭光碟內容供顧客遊玩等語。經查: (一)本件各該在現場利用被告出租電腦設備遊戲之證人丁○○、甲○○、己○○、 乙○○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僅指陳案發當日有在被告經營之「網路走廊」消 費,並把玩「石器時代」網路遊戲,惟對於如何開啟遊戲之詳細內容並未有所 說明。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傳訊證人丁○○、甲○○、己○○等隔離 訊問後,分別證述如次: ㈠丁○○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在「網路走廊」消費,當日係玩石器時代,當天 伊等共四人前往,共開了四部電腦,那些電腦可能前面有人玩過,伊就直接 點選電腦上面之捷徑直接進入電腦遊戲去玩,因伊有購買該遊戲光碟片,故 輸入密碼及帳號即可進入遊戲,當日並未攜帶光碟片前往,因該遊戲安裝過 玩一次後,就不再須要光碟片了。該店並未就特定遊戲設定不同收費標準。 該店應該可以由客人自行帶光碟片進去玩,看過有人帶碟片去過。 ㈡己○○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在「網路走廊」消費,當日係玩石器時代,伊等 進店時,該電腦呈開機狀態,伊等就直接點選桌面,就可以開始玩了,點選 捷徑後,要先輸入帳號密碼,那是伊之前購買的。該店應該可以准許客人帶 光碟片進去,因為買華義遊戲有附一光碟片,而該店內電腦均附有主機,可 以自行安裝。偵查卷內照片所示電腦桌面捷徑是原來就有的。玩該遊戲除網 咖費用外,尚須支付華義公司之點數費,原買光碟片就送三百元點數卡,玩 完後可再買點數卡,才可以繼續玩。 ㈢甲○○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在「網路走廊」消費,當日係玩石器時代,伊進 去後就請店員開台電腦讓伊等玩,那電腦畫面上有捷徑,直接點選就可進入 該遊戲,接下來還要輸入帳號及密碼,網咖收費每小時三十或三十五元,此 外尚須時數卡,第一次買光碟時有送三百點,玩完了可買點數繼續玩,點數 卡有賣軟體的地方均可買到。該店電腦上之石器時代捷徑非伊安裝,伊去時 就有了。該店比較少人帶碟片去,伊不知道可否容許客人帶碟片進去安裝遊 戲。該店並未就特定遊定之遊戲定收費標準。 據上可見,案發當日該等在場參與華義公司石器時代網路遊戲之顧客,其等之 前均曾購買華義公司系爭遊戲軟體光碟,而後前往被告經營之「網路走廊」消 費時,係以其上開購買光碟後取得之自有帳號、密碼等透過「網路走廊」所提 供之網路通訊設備進入遊戲,而「網路走廊」店內之電腦桌面「石器時代」捷 徑係證人丁○○等進入該店內消費之前,經他人安裝於店內之電腦後未經移除 而留下,並非「網路走廊」之店員或證人丁○○等人當日安裝輸入。再經本院 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被告所提出之市○○路遊戲「石器時代」遊戲光碟,委 請本院資訊室管理師安裝結果,該光碟片置入之後執行安裝完成後,電腦桌面 出現石器時代捷徑,點選石器時代捷徑後出現同偵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幀照片( 即出現請求鍵入會員帳號、會員密碼之畫面),之後如不鍵入會員帳號及密碼 無法執行遊戲(以上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是該遊戲軟體之使 用者確須連上網路,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連上華義遊戲網參與遊戲,並非任 何人均可使用。足見上開證人所述系爭「石器時代」遊戲需輸入帳號、密碼始 可透過網際網路參與遊戲乙節,認屬實。從而,依證人丁○○等人證述之內 容,僅可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所經營之「網路走廊」店內電腦內確存有華義公 司「石器時代」之遊戲捷徑及因安裝該捷徑所需建入電腦內部之程式,至究係 何人所安裝建入,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雖被告不無可能將其中一片光碟安裝 入電腦主機後,再傳輸入其他子電腦內,或於每台電腦均安裝該遊戲軟體,而 客人僅須購買點數及經告知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然此亦僅係推測預想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該重製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經營之「網路走廊」網路咖啡屋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南投縣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而該咖啡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 警會同告訴人代理人陳啟智查獲,並拍攝取得「網路走廊」網路咖啡屋現場照 片數幀。依上開卷附之「網路走廊」網路咖啡屋內之電腦螢幕照片顯示,「石 器時代」遊戲軟體之建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AM05:28:43,修改日期為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一日PM:12:33:06,存取日期 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一日。據上足見,被告經營商店內電腦之石器時代軟體 最後一次經人參與遊戲確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無訛,然其建立日期則為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明顯早於被告商店經營之起點。而依告訴人代理人所言,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可能為光碟片建立之日期,從而,依上開照片所顯示之電腦螢 幕畫面顯僅有查獲當日之各該參與遊戲者之讀取軟體時間,而無從判斷該遊戲 軟體安裝日期究係為何。 (三)被告所開設之「網路走廊」網路咖啡屋,係以每小時三十元之代價,提供不特 定之顧客自由使用該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限於電 腦設備等硬體,並不包括遊戲軟體;而因該網路咖啡屋容許消費者安裝軟體於 店內之電腦,故其所出租之電腦設備顯有經消費者安裝各式遊戲軟體之可能; 至於承租電腦設備等硬體之顧客欲使用安裝何種遊戲軟體,概由承租之顧客自 行決定使用,自非被告所得控制。而於顧客消費完畢離去後,未將前所安裝之 軟體移除或未完全關機而使復原軟體運作將之移除,則該顧客前所安裝之軟體 仍存放於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似有其可能而非不能想像,是被告辯稱係顧客 來店消費而安裝灌入一詞,非無可能。又該店內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 體程式倘確均係客人所安裝,被告未來得及將之移除,而使之留存在該電腦內 ,縱被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因該遊戲軟體須輸入會 員帳號及密碼(參上開查獲當日該等在場參與華義公司石器時代網路遊戲顧客 丁○○、甲○○、己○○之證言及本院勘驗筆錄),而無法為被告將之出租或 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因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況於被告所出租之電腦 中發現「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是否由被告所安裝,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自難指被告有何違法重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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