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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四千三百二十一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張音樂光碟片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元之價格所兜售者,係他人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 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向「 董仔」購入侵害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批,約四千三百二十 一片,在南投縣○○鎮○○街育德巷二號旁鐵皮屋,以每片二十五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夜市攤販,而以此為業,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 光碟四千三百二十一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合,並有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四千三百二十一片扣案足憑。而附 表所示音樂光碟片,確係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物,除經告訴 代理人乙○○指證明確外,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相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著作封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予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 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向不詳之人大量購入盜版音樂光碟,已如前述,顯 見其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係為維持生計而為,而本件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數量達 四千三百二十一片,種類亦繁,益徵被告係恃販售該等盜版音樂光碟維生,故本 件係被告本於常業之犯意而為,至為明確,不因有無其他工作,而有不同。核被 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盜版 音樂光碟,其所收錄之附表所示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 著作,其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明知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竟大量購入,並販賣轉售予人圖利,以此為業,漠視著作權財產權人為錄音著作 所投助之大量心力,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盜版音樂光碟片四千三百二十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起自八十九年七月底云云,並以被告在警、偵訊中 之自白及托運單、估價單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起販 賣盜版光碟片,辯稱:扣案之托運單、估價單上之CD係合法之佛經等光碟片等 語。經查扣案之托運單、估價單上所進貨或出貨之光碟片,並無法明確判斷確為 盜版光碟片,且依被告在偵查中所提供其向「董仔」購買盜版光碟片用以聯繫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開通使用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影印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係自八十 九年十月間開始販賣盜版光碟片,尚非不可採信。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起自八十九年七月底時,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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