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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 字第一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且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恐嚇部分十月、持有毒品部分二 年二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部分二年十月),經與前開殺人未遂案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十一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 號),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許,手持疑 似瓦斯槍之種類不明槍枝一把(未據扣案,無法得知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侵入丙○○位於南投縣○○鎮○○路四○九之 二十九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客廳,要求丙○○為其播放錄影帶及 坐於其身旁,並表示:如果開門逃跑,伊便開槍等語予以脅迫,而使丙○○行無 義務之事,嗣因丙○○不從且趁機逃至屋外大聲呼救,甲○○始逃逸離去而未得 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槍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當日 前往丙○○住處係詢問丙○○兄長之近況,且當時在修理瓦斯槍,並無持槍脅迫 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丙○○一見伊進入屋內 即逃跑,伊則叫丙○○坐下並表示「若你再逃跑,我就要開瓦斯槍」等語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歷歷,其證稱:「‧‧ ‧他(被告)一進入就叫我幫他放一片錄影帶,並且叫我坐在他旁邊,當時他手 上拿了三捲錄影帶,並且還帶一把槍,他說叫我坐下,不然要開槍,我一邊和他 講話,一邊向門靠過去,他說如果開門,他就開槍,我就趁機跑出去‧‧‧。」 (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那天他帶著一袋錄影帶進來,說要我幫他 放錄影帶,我楞了一下,他又講了一次,我跳了起來,他說你最好照做,並要我 坐在他旁邊,並說他有槍,‧‧‧他要我站住不要跑,否則他就要開槍‧‧‧。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甚詳,雖證人對於被告所攜帶之 錄影帶數量為何一情,前後證述略有出入,惟衡之一般人於毫無預警下眼見外人 持槍闖入屋內,心理必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從而如有記憶模糊,致其對於事發 當時對方所攜帶之物品數量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參以被告初於警 訊中供認:伊係前往該處找被害人夫妻洽談云云,嗣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中又稱 :伊欲前往詢問被害人丈夫之近況云云,末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再 改稱:伊係詢問被害人兄長近況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所辯 :因當日正在修理槍枝,始隨身攜帶至被害人住處云云,要與常情有違,益徵其 所為辯解,無非飾卸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末以,被害人丙○○雖受有左肘關節 、左膝關節擦傷等傷害,有曾漢祺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害人 丙○○於警訊中已指稱:伊所受傷害係因逃離時翻牆所致等語明確,是尚乏證據 證明係被告施強暴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持種類不明之槍枝脅迫被害人丙○○播放錄影帶並坐於其身旁,嗣 因被害人求救始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強制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恐嚇、毒品及槍砲等前科 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自持,以槍枝脅迫鄰居,並無端擾人身家安 寧,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許,攜帶其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一把(未據扣案),侵入丙○○位於南投縣○○鎮○ ○路四○之二十九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客廳,要求丙○○為其播放 錄影帶及坐於其身旁,並表示:如果開門逃跑,伊便開槍等語予以脅迫,因認被 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誤繕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範之槍砲、彈藥、刀械,係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 ,此由該條例第四條對於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均明白規定「具有殺傷 力」之用語至明。訊據被告固供承:伊係持「瓦斯槍」至丙○○家中等語不諱, 惟辯稱:伊並未開槍,且瓦斯槍已丟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供承其手持「瓦斯槍」等語為其論據,惟上開槍枝未據扣案,且於事發後 即遭被告丟棄不知去處,而於本案中亦未經被告射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 ○供述、證稱明確,從而,既乏槍枝供鑑定是否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之各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外,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加以證明被告持有之 槍枝確有殺傷力一情,揆諸上開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 即認定被告犯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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