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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因恐嚇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與另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為李美玉向原 告催討債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囑咐該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共同駕駛一部牌照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告訴人住處,以欲解決原告積欠 李美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債務為由,要求原告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將 原告載往同縣國姓鄉某山區小屋,到達該屋後,被告已在該處等候,隨即與原告 商談還債事宜,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屋內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菜刀一把,以刀背毆打告訴人,致原告受有右前額 裂傷四公分、鼻樑腫瘀血、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肘紅腫瘀血擦傷、背部多處擦 傷紅腫等傷害。被告復將該把菜刀置於桌上,命令原告不得擅動,以此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意圖為自己及李美玉不法之所有,命原告開立面額為二 十三萬五千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復由該三名男子中一人出示事 先擬妥,載明:若原告無法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償還前開欠款,即無條件讓與坐 ○○○鎮○○路○段○○○○號之房屋及土地予李美玉之切結書與讓渡書各一份 及原告為償還債務同意其所有牌照號碼W九─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李美 玉之同意書一份,令原告簽署,原告不從,被告等人即向原告恫稱:如果不簽署 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就將原告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署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被告等 人又強押原告返回前揭住處,命原告在切結書及讓渡書蓋用原告之妻李惠鈴之印 章後,被告等人始離去。嗣被告為防止原告不履行債務,再至原告修車之保養廠 ,將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原告唯恐被告持該車至地下錢莊借錢,遂 向其友人陳瑞南借貸十萬元,且於同年四月一日,與陳瑞南共同至南投縣南投監 理站,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並取回前揭十萬元之本票、質押該部自小客車之同意 書及該部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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