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與另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為李美玉向原
告催討債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囑咐該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共同駕駛一部牌照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
告訴人住處,以欲解決原告積欠
李美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債務為由,要求原告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將
原告載往同縣國姓鄉某山區小屋,到達該屋後,被告已在該處等候,隨即與原告
商談還債事宜,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屋內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菜刀一把,以刀背毆打
告訴人,致原告受有右前額
裂傷四公分、鼻樑腫瘀血、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肘紅腫瘀血擦傷、背部多處擦
傷紅腫等傷害。
嗣被告復將該把菜刀置於桌上,命令原告不得擅動,以此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
意圖為自己及李美玉
不法之所有,命原告開立面額為二
十三萬五千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復由該三名男子中一人出示事
先擬妥,載明:若原告無法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償還前開欠款,即無條件讓與坐
○○○鎮○○路○段○○○○號之房屋及土地予李美玉之切結書與讓渡書各一份
及原告為償還債務同意其所有牌照號碼W九─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李美
玉之同意書一份,令原告簽署,原告不從,被告等人即向原告恫稱:如果不簽署
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就將原告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署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被告等
人又強押原告返回前揭住處,命原告在切結書及讓渡書蓋用原告之妻李惠鈴之印
章後,被告等人始離去。嗣被告為防止原告不履行債務,再至原告修車之保養廠
,將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原告唯恐被告持該車至地下錢莊借錢,遂
向其友人陳瑞南借貸十萬元,且於同年四月一日,與陳瑞南共同至南投縣南投監
理站,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並取回前揭十萬元之本票、質押該部自小客車之同意
書及該部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