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
起訴
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之陳述與其所提出自訴狀相同。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稱並未肇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丁 智 慧
法官 廖 健 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
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