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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丙○○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住處,藉細故為傷害並恐嚇乙○○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丙○○於未收受 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上揭住處,因 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 二處紅腫之傷害(以上傷害行為,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出言向乙 ○○恫嚇稱:「要和妳同歸於盡」、「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其心生畏懼。於同日凌晨,經員警前往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曾動手打告 訴人耳光,然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是去派 出所簽收保護令的,我不記得有無拉我太太的頭髮,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打 我太太三、四個耳光,因家庭因素才打他等語。經查:被告丙○○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 確,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之住處並非公開之場所,隱密性高,同居者 均屬具有親屬關係之人,甚難要求同居之家屬到庭不顧及此情面而為自由陳述 ,惟本院參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目前仍係夫妻關係,關係親密,毫無仇隙 ,且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一再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夫妻情份在,告訴人顯無憑 空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丙○ ○出言恐嚇乙節,予採信,又告訴人乙○○嗣後雖變更前詞,改供稱:「他當 時沒有罵我,也無恐嚇我,沒說甚麼話。被告在我要離開時,跟我說要讓我死, 他的意思是要我別走。」等語,應屬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前詞,洵不足採,被告右揭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丙○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言恐嚇,且犯後又極力推卸犯行,未見悔悟, 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二人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傷害、恐嚇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丙○○:⑴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 ;⑶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通常保護令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十六時許送達予丙○○後,丙○○竟基於違反該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隨即於 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連續在上揭住處,先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 二處紅腫之傷害,又向乙○○嚇稱:「要和妳同歸於盡」、「要打死你」等語,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其心生畏懼,且對乙○○ 直接為騷擾行為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嗣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方據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丙○○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據證人甲 ○○警員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我到南投市○○路○○ ○號對被害人乙○○執行,被告住在附近,被告當時不在家,我並於同一時間 當場打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電話中告知他有保護令執行之 事,但是否告知他保護令具體內容,我已忘記,當時我們有約六月二十二日見 面,我要在當面告知被告保護令執行一事,結果六月二十二日凌晨被告就違反 保護令了,當時我人在分局,就在分局見到被告,在分局內我當場將保護令內 容再次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語,又證人即本 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幫他代收,放在桌上,我不知 道他有無看到保護令。我是六月二十日收到的。我簽收時,我先生當時不在家 ,我是將保護令放置於泡茶的桌上。」等語,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二日凌晨於本案發生之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始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收受本件保護令,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知道保護 令之事,自堪信為真實。 (二)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 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法院於受理第 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 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而言。本件告訴人乙○○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由, 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指之情形,因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保護令仍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告,待 被告收受後,仍故意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者,始能課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 十條各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責。是以,被告在案發當時既未知悉核發保護令之事 ,縱使其確有如檢察官所起訴之右揭恐嚇行為,亦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 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經查,按告訴 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公訴人既認此傷害部分 ,與前開起訴有罪之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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