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四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鄉○○路之「鹿鄉春餐廳」下方五百公尺河床處 發現蔡憲忠所有之九芎樹二株根部相連,造型奇特,遂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普通竊盜犯意,惟因上開九芎樹二 株體型龐大,需要機具,甲○○先於同年八月四日某時許 透過其叔叔蔡文路介紹後,得知不知情之葉文結(另由檢察 官為起訴處分在案)係經營挖土機者,即於翌日即同年八 月五日八時許,以新臺幣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葉文結後, 葉文結於同日十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TOYOTA廠牌 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搭載VANMAR廠牌、型號 B50 TPS02-1215型挖土機(以下簡稱為系爭 挖土機,又公訴人認甲○○係攜帶兇器竊盜,尚有誤解,詳 後述)至上述地點,甲○○以繩子綁住上述二株九芎樹再綁 在系爭挖土機之挖土鏟上,由葉文結駕駛該挖土機將之吊起 而竊盜得手。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 場查獲,除起獲上述二株九芎樹外,並扣得系爭貨車與挖土 機各一輛(均責付葉文結保管)。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蔡憲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 一四頁)。 ㈢並經證人葉文結、蔡文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 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四頁 )。 ㈣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四幀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九頁、第二○頁至第二 六頁),並扣得系爭貨車與挖土機各一輛足資佐證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行為已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文結犯上述之罪,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並 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惟查:系爭挖土機固質堅且體型龐大,此有照片一幀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下方照片),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難認非屬兇器。 然上述條文另有「攜帶」之構成要件,所謂「攜帶」依文義 解釋應指以人之肌力操控附帶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葉文結「駕駛」系爭挖土機,並非「攜帶」系爭 挖土機,基於嚴格之罪刑法定主義,本院認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 人上述見解應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上述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正值青 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⑶所得物品為罕見根部相連之九芎樹二株 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用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 六年八月五日十時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扣案系爭貨車與挖土機各一輛均屬證人葉文結所有,均非被 告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 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