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四一○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鄉○○路之「鹿鄉春餐廳」下方五百公尺河床處
發現蔡憲忠所有之九芎樹二株根部相連,造型奇特,遂萌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普通竊盜犯意,惟因上開九芎樹二
株體型龐大,需要機具,甲○○
乃先於同年八月四日某時許
透過其叔叔蔡文路介紹後,得知不知情之葉文結(另由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係經營挖土機者,即於
翌日即同年八
月五日八時許,以新臺幣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葉文結後,
葉文結於同日十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TOYOTA廠牌
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搭載VANMAR廠牌、型號
B50 TPS02-1215型挖土機(以下簡稱為系爭
挖土機,又公訴人認甲○○係
攜帶兇器竊盜,尚有誤解,詳
後述)至上述地點,甲○○以繩子綁住上述二株九芎樹再綁
在系爭挖土機之挖土鏟上,由葉文結駕駛該挖土機將之吊起
而竊盜得手。
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上揭處所當
場查獲,除起獲上述二株九芎樹外,並扣得系爭貨車與挖土
機各一輛(均
責付葉文結保管)。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
犯行均
坦承
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蔡憲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
一四頁)。
㈢並經
證人葉文結、蔡文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
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四頁
)。
㈣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四幀
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九頁、第二○頁至第二
六頁),並扣得系爭貨車與挖土機各一輛足資
佐證,
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行為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
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文結犯上述之罪,為間接
正犯。
㈡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
重竊盜罪,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並
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惟查:系爭挖土機固質堅且體型龐大,此有照片一幀
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下方照片),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難認非屬兇器。
然上述條文另有「攜帶」之
構成要件,所謂「攜帶」依
文義
解釋應指以人之肌力操控附帶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葉文結「駕駛」系爭挖土機,並非「攜帶」系爭
挖土機,基於嚴格之罪刑法定主義,本院認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
人上述見解應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
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⑴有上述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正值青
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侵害
他人之財產
法益;⑶所得物品為罕見根部相連之九芎樹二株
之損害情形;⑷惟
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適用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
六年八月五日十時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
扣案系爭貨車與挖土機各一輛均屬證人葉文結所有,均非被
告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
述
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