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乙○○授權或同意,明知其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魚
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十九號攤位販售之來源不明原住
民公仔,係屬非法重製而侵害乙○○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仍以三個新臺幣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經乙○○
告訴後,會同警方於同年七月五日十八時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非法重製之原住民公仔共四百十一個(包含布農族男
一式十六個、鄒族男一式八十個、鄒族女一式一百零八個、
魯凱族女一式一百零八個、卑南族男一式九十九個)。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或
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供承
販售公仔三十年,而
告訴人乙○○前述公仔之設計圖至遲於
九十五年已經公開發表,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二○○六年原
住民文化創意產品競賽作品集在卷
可考,被告長期販賣公仔
,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等資料二十
五張及前述公仔四百十一個
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
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在魚池鄉日
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十九號攤位販售本件被查獲之原住民族
公仔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
,並辯稱:我的東西確實與告訴人提出的確實不同,且我也
不知道這有什麼著作權;我賣的公仔共有七種,是根據日月
潭的歷史記載,日月潭的邵族是靠打獵、捕魚維生,是根據
日月潭的特色設計的,因為山上有花,所以用花草的布料來
做,且因為靠打獵,有設計動物,有矛,且有魚、兔子等,
我的公仔是掛日月潭的牌子,並非如告訴人公仔掛卑南、布
農等,我不是摹倣告訴人的東西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
原
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
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
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
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本件告訴人乙
○○所製作之原住民族小陶偶飾品(即俗稱原住民公仔,
下稱原住民公仔),係其所創作
一節,
業據乙○○於本院
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二頁)
,並有林進福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共十九紙、原住民公仔
照片五紙及自由時報剪報、臺北二○○六年原住民文化創
意產品競賽作品集等作品介紹資料各二份在卷
可稽(見警
卷及偵卷第八至三三頁),復無
證據顯示告訴人係抄襲自
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
而告訴人所製作之原住民公仔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且為
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本件告訴人擁有該等原住民
公仔著作之著作權,應
堪認定。
(二)被告係在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十九號攤位販售原
住民公仔等與原住民相關之紀念品,販賣公仔之
期間約有
二年,其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販賣本件被查獲之原住
民公仔,嗣為警方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十八時許,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原住民公仔共四百十一個(包含布農族男一
式十六個、鄒族男一式八十個、鄒族女一式一百零八個、
魯凱族女一式一百零八個、卑南族男一式九十九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
扣押筆錄(見警卷)、本院
勘驗筆錄
暨當庭拍
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六四頁)各一份附卷
及上開原住民公仔扣案可資佐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開原住民公仔之事
實,亦
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
構成要件
,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
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所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係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此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亦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
積極證據
認定之。
(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原住民公仔係侵害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理由如下:
⒈如前所述,被告係在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十九號
攤位販售與原住民相關之紀念品,販賣公仔之期間約有二
年,其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販賣本件被查獲之原住民
公仔,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曾與告訴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往
來。另有關告訴人所製作原住民公仔係其所創作之證明,
雖有林進福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自由時報剪報、臺北二
○○六年原住民文化創意產品競賽作品集等作品介紹資料
等
在卷可稽,惟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閱知前述有
關告訴人創作原住民公仔之資料,至於自由時報雖係臺灣
地區發行數量龐大之日報,惟衡諸常情,有關自由時報之
報導內容,一般人未必皆會閱覽或閱覽之後,確能將內容
記憶。是告訴人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並未經顯著之公示
程序,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接觸」,即依社
會通常情況,被告有合理之可能性曾閱覽或聽聞該等告訴
人創作之原住民公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供承販售公仔
三十年,而告訴人前述公仔之設計圖至遲於九十五年已經
公開發表,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二○○六年原住民文化創
意產品競賽作品集在卷可考,被告長期販賣公仔,自難諉
為不知等情,尚屬無據。
⒉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製作公仔的主要目的是
把原住民各族群不同的特色以公仔的方式將其特異性顯現
出來,例如:魯凱族頸鍊指貼著脖子的鍊,是代表他們的
琉璃珠,魯凱族的族花是百合花,所以在女性公仔上我們
有費心研製百合花的存在,因為百合花代表魯凱族女性的
純潔、母性的偉大,我們在製作時,是配以少女的紋飾,
頭上三角形的白色,是代表百合花;鄒族男性的特色是檔
布,在所有十三族裡面,鄒族的檔布的特色是旁邊圍繞著
ㄩ形的白色,在所有原住民男性頭飾只有鄒族是山豬皮毛
,代表戰利品,也代表勇士象徵,山豬皮毛的下一條是用
貝殼縫貼成的頭飾,頭飾上有兩根羽毛,全台灣原住民男
性傳統服飾只有鄒族是穿紅色;卑南族的男性前片褲是一
個很複雜的圖紋,在卑南族的前片褲上我用了紅、黃、綠
的線條以代替沒有辦法做出圖紋的遺憾,所以在上衣上我
就用了年輕人的藍色上衣,卑南族頭目頭飾是非常特別,
與其他族群完全不相同,卑南族頭目頭飾帽子下緣有花圈
,在全原住民裡面,不管男女只有卑南族有戴花圈,卑南
族在衣服線條上崇尚的顏色就是紅、黃、綠或是紅、黃、
藍,腰帶是前片褲用的,從前面綁到後面;傳統邵族女性
服裝是紅上衣、綠裙子或紅上衣、黑裙子,頭飾上大概都
以花草的編織來裝飾代表吉祥與幸福,所以我在服飾上強
調紅色上衣與綠色裙子及草的花圈存在性;布農族男性是
穿短短的裙子,上面是傳統的兩片布上衣,是兩片布做的
,我是去顯現兩片布上衣的特點,前面胸部是獵物袋,獵
物袋傳統上只有鄒族或布農族的男性才有,布農族頭飾是
由骨頭或貝殼做成的四方白色連串成一圈,這也只有布農
族男性的特色才有等語。是告訴人係以各個不同原住民族
群之傳統服飾為其創作之基礎,進而將各個不同原住民族
群之文化傳統加以闡揚而顯現在其創作之原住民公仔,則
因任何人均得以將各個不同原住民族群之傳統服飾為其創
作之藍圖,就告訴人所製作之原住民公仔本身而言,並未
明顯超脫原住民族群傳統服飾之造型,就其公仔服飾之內
容,亦未具有通常一般人一見即可知之特殊性,且告訴人
上開創作之造型,並非如MICKEYMOUSE、
HELLOKITTY等係屬知名且眾所周知之著作,本
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亦難強求被告於欲販售原住民公仔
之前應已知悉
上揭告訴人所創作原住民公仔之存在。
⒊又如前述,被告係在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販售與原住
民相關之紀念品,即係一般所謂之攤販,另依卷附被告所
販賣物品之照片(見警卷)所示,被告所販賣物品之種類
甚多,而一般市面上所販售類似物品之不同式樣多至難以
計算,被告與告訴人間又無業務往來,並無法證明被告已
知悉告訴人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綜上所述,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公訴
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該犯行,
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
適用之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
述
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