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
相當之
重利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止,共同犯連續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三號(
偵查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
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為
憑。
二、經本院審核
上揭相關文件,並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將受刑人原所受
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
沒收之
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
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
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
開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
從刑即沒收部分,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
六三號判決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