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七二號(
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