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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3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 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然侮辱人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聲請均予以減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 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 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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