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
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公然侮辱人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減為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聲請均
予以減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正本
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
上揭相關文件,並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
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