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因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
予以減
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九條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
人名冊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
書(甲)影本三份、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
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之
主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
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
四點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編號四、五所示二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
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
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
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五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所
宣告
之
從刑即沒收(銷燬)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原判決
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
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