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3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因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 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九條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 人名冊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甲)影本三份、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之主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 四點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編號四、五所示二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 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五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所宣告從刑即沒收(銷燬)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原判決 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 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