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1、2、3、4、5
所載;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公共危險、
贓物、竊
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之減刑
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附表編號4、5之犯罪之減
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之
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
與否及其折算標準
,及
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規定,不
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