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八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載,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
定在案),而上開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前揭案件
刑事判決、裁定、執行
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