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請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柒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
罪(編號2所示之罪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之犯罪日期在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
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臺中
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
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
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關於
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規定
,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