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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 罪(編號2所示之罪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之犯罪日期在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灣臺中 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 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關於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用之法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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