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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3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查: 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 ,業均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 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此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 定,不予減刑,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2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就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為重,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相關定應執行刑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件就附 表編號1、2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3綜上,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經減 刑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第 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作為本件應減刑部 分減得之刑與不予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之依據。 4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 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 受刑人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 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 投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上訴字第1941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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