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
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1、3、4
所載;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
表編號2、5、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
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
偽造貨幣、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 之
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4之
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5、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之
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5、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
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
用之
法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
沒收、追繳、
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
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
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執行
之,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