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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3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1、3、4所載;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 表編號2、5、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 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偽造貨幣、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 之 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4之 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5、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之 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5、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 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 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執行 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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