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
聲請
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減為
有
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犯
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
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
予以減刑
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
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
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將受刑人所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本應
適用之
法律規定)
。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