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3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 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犯 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 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 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 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將受刑人所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本應用之法律規定) 。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