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號(
偵查
案號: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減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上開案件判決書
正本一件為證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
於易科罰金
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