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在案(
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