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請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
編號1、2、6、7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3至5、8至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3至5、8至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所
列之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予以減刑,另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就如
附表編號1、2、6、7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依同條例第
九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3至5、8至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
一份、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九份及如附表所示各案件判決書各
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
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1、2、6、7所列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3至5、8至所列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如附表編號所列之罪所減得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
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
定應執行刑規
定,固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
,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
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
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
先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
、6、7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上揭
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
之刑雖逾六月,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項規定,其執行刑仍得易
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
沒收、追繳、
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
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
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列之罪,其所
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上開判決所宣告之
從刑即沒收之
諭知,均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
八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