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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3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 編號1、2、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3至5、8至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3至5、8至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所 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列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另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就如 附表編號1、2、6、7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條例第 九條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3至5、8至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 一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份及如附表所示各案件判決書各 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1、2、6、7所列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3至5、8至所列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如附表編號所列之罪所減得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 定,固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 ,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 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 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 、6、7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上揭 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 之刑雖逾六月,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項規定,其執行刑仍得易 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 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 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列之罪,其所 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之 諭知,均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 八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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