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經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三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
為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
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
予以減刑,並
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依同條例
第九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
正本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
上揭相關文件,並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固因本
案曾遭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發布
通緝,然已於同年七
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同年五月三日
緝獲歸案,此有受
刑人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憑
,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
不得減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
沒收、追繳、
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
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
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
於該罪所
宣告之
從刑即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