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四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行有期徒捌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第七三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
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
適
用之(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
犯之罪雖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惟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八月又十五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
旨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於法未合,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