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
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
予
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意旨請求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按犯
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
適用之(第2項),
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