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
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皆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
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予以減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聲請書贅引第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
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均影本各一紙及自網路下載列印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
一份在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
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
書固有上揭贅引條文之情形,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
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