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經
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之
前一、二日之十時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
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
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減刑,並依同條
例第九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上開案件宣示
判決筆錄
正本一件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
上揭相關文件後,並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將受刑人原所受
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
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