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一日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一
五五號(
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
於易科罰金
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之
法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